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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这里所提的国家有关规定就是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包括经常项目外汇业务、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的生成机制和外汇市场等领域实施的监督管理。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是我国实施外汇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出口货物收汇管理
我国对出口收汇管理采取的是外汇核销形式。为完善企业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管理,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一致性的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明确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方式。具体内容是:核查系统依据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数据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出口预收货款数据,结合企业贸易类别及行业特点等,产生企业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企业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对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外汇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
(二)进口货物付汇管理
进口货物付汇管理采取外汇核销形式。国家为了防止汇出外汇而实际不进口商品的逃汇行为的发生,通过海关对进口货物的实际监管来监督进口付汇情况。其具体程序为:进口企业在进口付汇前需向付汇银行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凭以办理付汇。货物进口后,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及其相关电子数据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银行办理核销付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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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于2001年底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为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国内市场上的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以及《保障措施条例》。
(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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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
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措施相同,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最终反补贴措施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国与成员国之间可不经磋商而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人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2.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在此基础上如果继续采取保障措施则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即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