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关税减免概述】
关税减免又称为关税优惠,是减征关税和免征关税的合称。根据我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关税减免分为三大类,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实际上,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都属于政策性减免税范围,两者并无明显的区别。
法定减免税,一般是指《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实施的减免税,大多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一致,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外,其他法定减免税货物一般无须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政策性减免税,是指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减免进出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包括基于特定目的实行的临时减免税政策。
一般来说,政策性减免税进口货物有以下几个特点:纳税义务人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政策性减免税货物放行后,在其监管年限内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核准并交纳关税,不得移作他用;可以在两个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单位之间转让并无须补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大部分进口减免税货物恢复征收进15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一)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1.船舶、飞机:8年;
2.机动车辆:6年;
3.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二)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末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准予担保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按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四)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l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