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复习笔记: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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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税务师考试将于11月14、15日拉开帷幕。为了帮助考生更好的掌握注册税务师考试的相关内容,小编特地整理了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知识点内容,希望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备考注册税务师考试!!

(一)公司的设立(2012年有新增内容)

1、设立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为公司设立时股东;

股份公司的设立人为发起人。

2、设立原则

采取严格准则设立原则;对特殊行业实行核准设立原则。

3、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

(2)募集设立。

4、公司设立条件

(1)股东条件

股东或者发起人符合法定的人数。

①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②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资本条件

股东出资或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④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⑤股份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章程条件

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5、出资方式及要求

(1)股东或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股东或发起人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6、设立责任

(1)《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责任

①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②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③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基本相同。

(2)司法解释规定的出资责任(2012年新增)

①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提示】结合《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③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④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⑤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a.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b.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c.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d.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三项的条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提起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提起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原告,请求对公司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公司未设立的责任(2012年新增)

①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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