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空运方式下,如果信用证规定“可接受航空分运单(house awb)”或“可接受运输行航空运单(freight forwarder’s awb)”或类似用语,则空运单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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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运输行以运输行的身份签署,而无需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也无需标明承运人的名称。
(二)在铁路、公路或内河运输的方式下,如果运输单据表面已经以其它方式表明了承运人的身份,则“承运人”一词无需显示在签字处,只要运输单据表面看来是由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做法接受带有铁路发运站日期章的铁路运输单据,无需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的名称。
ucp500第28所使用的“承运人”一词包括运输单据中的“签发承运人”(issuing carrier)、“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后继承运人”(succeeding
carrier)及“承包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等用语。
此外,依据isbp第40段的规定,在空运单据、公路运单等运输单据上有供发货人和/或收货人签字的栏位,并不意味着该栏位必须有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