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倘若汇票经过转让,当被付款人或承兑人拒付时,最后的持有人有权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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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手”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一直追索到出票人。有时背书人为了摆脱这种责任,就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without Recourse)字样,这种汇票
如遭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追索。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凡是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汇票的人,包括背书受让人都称为正当的执票人。正当执票人可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因其前手对票据的
权利有瑕疵而受损。无论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该让与人的任何前手得以对抗该让与人的抗辨事由,原则上都不能用以对抗正当执票人。各国票据法部承认这一原则,其目
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接日内瓦公约规定,出票人不得免除其对款义务。因此,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载有“不受追索”(without
Recourse)字样,这在法律上是不予承认的(但英国却认为可以这样做)。
我国没有参加关于汇票本票统一法的日内瓦公约,国内也还没有制定票据法,但在对外贸易清算中,有时也适当地参照上述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一些有关汇票
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