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发票(Commerciallnvoice)简称发票(1nvoice),它是出口人对进口人开立的发货价目清单,是装运货物的总说明。其主要作用是便于进口人核对已装运的货物是否
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信用证方式下,便于银行核对所显示的货物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一致。再者,发票也是供进口人凭此收货、支付货款和作为进出口人记
帐、报关、纳税的依据,在即期信用证业务中不要求提供汇票的情况下,常以发票替代汇票作为付款的收据。发票全面反映了交付货物的状况,是各种单据的中心单据 商业发票(Commerciallnvoice)简称发票(1nvoice),它是出口人对进口人开立的发货价目清单,是装运货物的总说明。其主要作用是便于进口人核对已装运的货物是否 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信用证方式下,便于银行核对所显示的货物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一致。再者,发票也是供进口人凭此收货、支付货款和作为进出口人记 帐、报关、纳税的依据,在即期信用证业务中不要求提供汇票的情况下,常以发票替代汇票作为付款的收据。发票全面反映了交付货物的状况,是各种单据的中心单据 ,是出口人必须提供的主要单据之一。 发票并无统一格式,但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出具人名称、发票字样、抬头人名称、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开票日期、装运地点、目的港或目的地、唛 头、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方法、单价、总值等。有的在发票下端还印有“有错当查”(E.&O.E.即:errorsandomissionsexcepted的缩写,指错误和遗漏 不在此限)的字句,这是为了一旦发生错误或遗漏时可以更正或更换,但这并非必要项目。 发票内容必须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还应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相符,不能有丝毫差异。在缮制发票时,一般应注意如下各项: •出具人名称。发票出具人一般为出口人。在发票的顶端,通常印有出口人的名称及 详细地址。在信用证方式下,上述出口人的名称及地址必须与信用证所规定的受益人的名称与地址相一致。按UCPS00规定,除可转让信用证外,发票必须由信用证指定 的受益人出具。 •发票抬头人名称。在信用证方式下,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商业发票的抬头必须做成开证申请人(可转让信用证除外)。在托收方式下,商业发票的抬头一般为国外进 口商。 •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及开票日期。发票号码由出口人统一编制,一般采用顺序号,以便查对;合同号码应如实填列;信用证号码依照依信用证中列明的 填制。发票的开立日期不要与运输单据的日期相距过远,一般提前一周为宜,且不要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装运港或装运地和目的港或目的地。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前提下,应明确具体,不能含糊笼统。如遇在世界上有重名的港口或城市,应加列国名或地区名称。 •运输标志。凡是信用证指定唛头的,必须依照规定制唛。如未指定,出口人可自行设计。发票的唛头及件号应与运输单据和其他单据所表示相一致。 •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包装方法。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包装方法等有关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不能有任何差异。UCPS00第37条c款规 定:“商业发票中对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而在所有其他单据中,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 •单价与总值。单价和总值是发票的重要项目,必须准确计算,正确缮打,并应做到单价、数量、总值三者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商业发票的总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 金额。 •各种说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有时要求在发票上加注特定费用金额等说明、有关文件号码与证明文句等。在缮制发票时,可将上述内容打在发票的商品描述栏内。 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要求有:分别列明货物的FOB金额、运费及保险费;进口许可证号、布鲁塞尔税则号码(B.T.NNO.)等有关号码;注明货物的原产地是中国等。 若要求在发票上加注“证明所列内容真实无误”或类似文句,即要求出具“证实发票”或“签证发票”(certified in-voice),则需将发票下端的“E.&O.E.”字样 删去(如发票上印有的话)。 •签发人的签字或盖章。商业发票习惯上均有发货人的正式签字。但依照UCPS00第37条aiii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署”。如果信用证规定需签 署,则发货人仍需签署。
,是出口人必须提供的主要单据之一。
发票并无统一格式,但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出具人名称、发票字样、抬头人名称、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开票日期、装运地点、目的港或目的地、唛
头、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方法、单价、总值等。有的在发票下端还印有“有错当查”(E.&O.E.即:errorsandomissionsexcepted的缩写,指错误和遗漏
不在此限)的字句,这是为了一旦发生错误或遗漏时可以更正或更换,但这并非必要项目。
发票内容必须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还应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相符,不能有丝毫差异。在缮制发票时,一般应注意如下各项:
•出具人名称。发票出具人一般为出口人。在发票的顶端,通常印有出口人的名称及
详细地址。在信用证方式下,上述出口人的名称及地址必须与信用证所规定的受益人的名称与地址相一致。按UCPS00规定,除可转让信用证外,发票必须由信用证指定
的受益人出具。
•发票抬头人名称。在信用证方式下,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商业发票的抬头必须做成开证申请人(可转让信用证除外)。在托收方式下,商业发票的抬头一般为国外进
口商。
•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及开票日期。发票号码由出口人统一编制,一般采用顺序号,以便查对;合同号码应如实填列;信用证号码依照依信用证中列明的
填制。发票的开立日期不要与运输单据的日期相距过远,一般提前一周为宜,且不要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装运港或装运地和目的港或目的地。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前提下,应明确具体,不能含糊笼统。如遇在世界上有重名的港口或城市,应加列国名或地区名称。
•运输标志。凡是信用证指定唛头的,必须依照规定制唛。如未指定,出口人可自行设计。发票的唛头及件号应与运输单据和其他单据所表示相一致。
•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包装方法。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包装方法等有关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不能有任何差异。UCPS00第37条c款规
定:“商业发票中对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而在所有其他单据中,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
•单价与总值。单价和总值是发票的重要项目,必须准确计算,正确缮打,并应做到单价、数量、总值三者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商业发票的总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
金额。
•各种说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有时要求在发票上加注特定费用金额等说明、有关文件号码与证明文句等。在缮制发票时,可将上述内容打在发票的商品描述栏内。
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要求有:分别列明货物的FOB金额、运费及保险费;进口许可证号、布鲁塞尔税则号码(B.T.NNO.)等有关号码;注明货物的原产地是中国等。
若要求在发票上加注“证明所列内容真实无误”或类似文句,即要求出具“证实发票”或“签证发票”(certified in-voice),则需将发票下端的“E.&O.E.”字样
删去(如发票上印有的话)。
•签发人的签字或盖章。商业发票习惯上均有发货人的正式签字。但依照UCPS00第37条aiii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署”。如果信用证规定需签
署,则发货人仍需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