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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2001年底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为了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国内市场上的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及《保障措施条例》。
(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最终反倾销措施
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征收反倾销税。征税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告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口起执行。
2.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税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二)反补贴措施
(三)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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