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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上述措施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l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 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二)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依法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商务部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三)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倾销进El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 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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